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州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珲春海关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珲春海关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克龙,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34337****。
本案由珲春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姚某某经与朝方人员约定走私海产品后,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前往宇通公司西侧木业公司院内接运海产品,现场涉案人员在装运过程中因被缉私人员发现而逃跑。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查扣拉载走私货物飞碟牌辽A*****重型普通货车1辆、五菱牌吉H*****、五菱牌吉H*****、五菱牌吉H*****、东风牌吉H*****面包车4辆、老板蟹、黄板蟹、大毛蟹、小毛蟹、籽蟹、海螺、海胆籽等海产品104箱。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海产品价值人民币67.183万元。另查明,涉案海产品属于禁止自朝鲜进口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主动到珲春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及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2371号决议的公告等书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价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韩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金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丙、赵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官成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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