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6********,汉族,中专文化,系**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姚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姚某某在**上海分公司担任“**海运天秤座”集装箱船大厨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与施某某(另案处理)通谋后,由施某某联系好境外供货商,由姚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在荷兰鹿特丹港代为购买雪茄并藏匿于船上,后随船携带入境。船到上海港后,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通过配送物资的车辆夹带运输的方式,将雪茄交付他人偷运出海关监管区。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携带入境雪茄共108盒,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58,588.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于同日缴纳暂扣款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款通知书》等书证,
能够与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姚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20万元的事实。
2.侦查机关制作的《关于电子证据来源的情况说明》,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以及另案处理人员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姚某某利用工作便利为施某某采购雪茄后走私入境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等书证,证实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以及被告人姚某某收取代购货款、好处费的事实。
4.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偷逃应缴税额25万余元的事实。
5.**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个人近期任职情况》,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以及案发期间系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的事实。
6.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工作便利通过进出境运输工具非法携带涉案货物,后通过物资车辆夹带运输的方式绕关将涉案货物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缴纳20万元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文峰
检察官助理 林 静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听取值班律师
意见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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