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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因疏于观察,将在安徽省砀山县**镇**村一农户地里的被害人赵某某撞伤,2019年12月2日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赵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的死亡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医之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訾晚芳

检察官助理 葛亚东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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