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部**,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街**小**幢**单元**室。2019年9月18日因本案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被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象山信用联社)聘任为**部**,负责**部全面工作。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免去该职务。
2014年9月,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欲向象山信用联社贷款,遂找被告人姚某某帮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后,王某某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及资产负债表等材料,以其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象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向象山信用联社贷款。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仍让时任象山信用联社**部**吴某某将该笔贷款的授信审批表逐级上报至**部。同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审批决定向**公司授信12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象山信用联社于当日向**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王某某取得上述贷款后均归其个人使用,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象山信用联社归还贷款120万元。
2015年3月,王某某为资金周转以上述同样方式再次向象山信用联社贷款。同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又以上述同样方式审批决定向**公司授信200万元。象山信用联社于当日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王某某取得上述贷款后均归其个人使用,后于2016年3月14日向象山信用联社归还贷款200万元。
2016年3月,王某某为资金周转以上述同样方式再次向象山信用联社贷款。同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又以上述同样方式审批决定向**公司授信200万元。象山信用联社于当日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王某某取得上述贷款后均归其个人使用。
2017年2月,王某某欲清偿完上述贷款后将**公司注销。被告人姚某某得知该情况后,要求王某某不要将**公司注销,并由俞某甲挂名法定代表人,王同意。同年3月14日,王某某向象山信用联社还清贷款200万元。后被告人姚某某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遂伪造资产负债表、购销合同等虚假的贷款材料,以无实际生产经营的**公司的名义向象山信用联社贷款,并让时任象山信用联社**部**励某某将该笔贷款的授信审批表逐级上报至授信管理部,同年3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审批决定向**公司授信200万元。象山信用联社于当日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人姚某某取得上述贷款后,均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该笔贷款现已逾期,至今未还。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务任免通知、客户内部授信申请同意通知书、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报税记录、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情况、还贷回单等;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励某某、陆某某、练某某、邓某某、俞某丙、俞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燕
检察官助理:王艺格
2020年4月3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材料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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