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23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昆山**开发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姚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系昆山**包装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该公司印刷机的运转工作。2018年10月29日15时许,因该公司印刷机网纹辊需要维修,被告人姚某某未按照公司的《印刷机网纹胶辊搬运规范》规定的程序汇报并联系专业人员起吊,擅自使用公司自制的工具槽钢将叉车货叉加长后,操作叉车将网纹辊搬运至货车车厢,在操作过程中疏于观察、操作失误致货叉上的自制工具碰撞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事发后,昆山**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33万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
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和解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昆山**包装有限公司“10.29”叉车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许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作业中违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翠平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开发区**街道**小区**栋**室。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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