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81********,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于2019年8月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始,被告人姚某某租赁广州市**路**号**房,销售假冒的NIKE、ADIDAS、PUMA品牌的服装。
2019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T恤合计5682件(货值合计85230元)以及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等。经统计销售记录,被告人姚某某已销售假冒NIKE、ADIDAS、PUMA注册商标的衣服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01686元。
截止2019年4月15日,涉案NIKE、ADIDAS、PUMA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商品等物证(照片);
2、扣押清单和商标权材料等书证;
3、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某与辩解;
5、搜查、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婷婷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光盘3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682件、收款二维码、作案工具VIVO X9手机、Iphone7手机各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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