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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54********,初中毕业,南阳市某某大道某某购物超市负责人,住南阳市宛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8月24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早上,被告人姚某某在南阳市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流动摊位购入韭菜(4公斤)等蔬菜,在其经营的“某某购物某某大道店”对外零售。同日上午,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店内销售的韭菜等5种蔬菜进行抽检,经检验:抽样韭菜,毒死蜱结论不合格,实测值0.55mg/kg、腐霉利结论不合格,实测值12.5mg/kg。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经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2、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销售有毒、有害的韭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大朋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三册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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