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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姚某某,性别:**,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5********,**族,**文化,住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弄**号**室,原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商管理中心软体事业部总经理。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姚某某任**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招商管理中心副总经理期间,利用招商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以下币种同),为他人在**各门店商铺租赁及日常管理提供便利。分述如下:

1. 2017年2月,被告人姚某某收受**商户上海**家具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金某某一张储值10万元的银行卡,金某某为其支付火车票两张共计1200余元,后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某某在**沪南店租赁商铺提供便利。

2. 2017年7月,被告人姚某某向**商户东莞**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毕某某索取各类家具35件,价值29万余元,未支付钱款,并为其在**真北店租赁商铺及管理上提供便利。

3. 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姚某某先后多次要求**家具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为其支付机票、住宿费用,共计75528元,并为其在**真北店、汶水店租赁商铺及管理上提供便利。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司人员陪同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退缴赃款17748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台州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流水、火车票订单截图、支付凭证等,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收受其储值10万元的银行卡及支付火车票费用,姚某某在商铺租赁等事宜上为其提供便利的事实。

2. 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出货单等,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向毕某某所在的**公司索取了35件家具,未支付钱款,姚某某在经营管理及商铺租赁等事宜上为其提供便利的事实。

3.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机票及住宿凭证等,证明吴某某所在的**公司为被告人姚某某支付机票及酒店费用共计75528元,姚某某在经营管理及商铺租赁等事宜上为其提供便利的事实。

4.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员工,其公司发现被告人姚某某以现金、家具、报销机票费用等方式收受公司商户贿赂的事实。

5. 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出差及报销情况说明、费用支出管理制度、责任状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公司相关规定的事实。

6. 职务证明、岗位职责的补充说明、招商管理中心岗位职责、商场落位情况说明、合作品牌落位汇总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工作职责情况,具体包括已开门店招商管理、门店规划定位等职责。

7.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77486.5元,赃物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8. 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其无前科。

9.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华

检察官助理 路艳妮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 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6817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辩护律师:徐俊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62168****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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