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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287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8月20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使用其微信账号“Y-X-Y-W-L-C-4****”在“上海新丝路模特派单群”等17个微信群内发布介绍卖淫的信息。经相关数据进行提取检验,上述17个微信群群组成员数累计达5,532,去重后为3,411,减去发送信息后新加入成员数量,最终群成员数为3,316。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1部。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沪公宝(网安)电勘[2020]031号)、被告人姚某某微信群内发送违法犯罪信息整理汇总表及相关光盘、截图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的电子设备中提取其在多个微信群利用暗语、图片等方式发送介绍卖淫的信息。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非法利用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微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2166****。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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