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70********,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桥附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桥**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李某某(已判决)为其制造带有 、 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2172件,其中 注册商标标识2172件、 注册商标标识20000件。
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等书证;2. 被告人姚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磊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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