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6196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系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被告人姚某某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将其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的二块草原变更用途,种植水稻。2017年11月7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站责令姚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将非法开垦的草原恢复植被,姚某某接到整改通知后未进行整改,仍继续耕种水稻。经测算,其中一块地面积为14.55亩,另一块地面积为27.3亩,被非法占用的草原面积共计41.85亩。2019年,姚某某继续耕种水稻,且扩大了占用的草原面积。综上,姚某某非法占用的草原面积为72亩。
经侦查,被告人姚某某于2018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及案件处理意见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站案件移送函、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站责令整改通知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站告知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站送达回证、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站测量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 涵
代理检察员:李增方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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