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4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4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职场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田某某、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募集资金于2014年12月成立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招募业务团队,在上海市杨浦区等地设立办公场所,以投资收购动迁房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公司**职场实际经营地址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栋**楼。
2015年12月被告人姚某某入职**公司**职场担任业务员,在职期间,其本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200余万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本院退赔4.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证实**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司**职场的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栋**楼。
3.证人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情况、**职场的人员组织情况。
4.证人张某某、丁某某等的《案件调查取证表》《投资人信息登记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认购协议》《不可撤销承诺函》、银联POS机签购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在被告人姚某某介绍下投资且未收回本金的情况。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金额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副本)》,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向本院退赔4.3万元的情况。
8.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玲华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60175****)
2.案卷材料四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_。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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