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7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住醴陵市**城,系醴陵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1月25日两次退回醴陵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赵某某因与醴陵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24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2014)株中法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同时对醴陵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以及3号栋的20套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2014年6月30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证据副本一套、民事裁定书书面送达至当时**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自2014年起将上述法院查封的3号栋的1605、2005、1805、2008、2308、2007、2401、1907、1705、1804、1208、1405、1602、1807、1901、1904、2004、2108、2204、2307号房产分别销售给周某甲、朱某某、杨某某、周某乙、古某某、谭某某、易某某、汤某某等人,并和买主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截至目前,被告人姚某某已将这20套房子全部卖出,获利400余万元,引发多名买主因为房产证问题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执192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借条、申请取保候审书、诉求报告、信访处理意见书、工作记录、情况汇报、**城拆迁户诉求书、承诺书、和解协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执19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湖南省归侨侨眷华侨身份认定申请表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周某甲、朱某某、杨某某、周某乙、古某某、谭某某、易某某、汤某某、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跃云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874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起诉书副本8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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