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号,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单元**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20年1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于2020年6月24日改变管辖至我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金源路414号一单元202住房内被抓获,当场从屋内的床头柜等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共计45.41克。姚某某向民警承认,毒品疑似物为她持有。经鉴定,其中有10.19克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35.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平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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