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派出所,住鸡西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16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7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通过手机微信通话方式与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的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以20500元购买30克冰毒。同年10月27日、28日,被告人姚某某两次分别给王某某转款3500元和17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后王某某将邮寄冰毒的快递单号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姚某某。同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一条街“**”超市领取装有冰毒的包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快递包裹内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约30克。经鉴定,疑似白色晶体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2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手机微信截图、指定管辖决定书;
2.证人霍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检验报告;
5. 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君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1. 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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