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2年**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2********,汉族,初中文化,铲车驾驶员,住泰兴市**镇**港**口。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姚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9月27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为至长江内捕鱼食用,购买了渔具刺网。同年5月6日19时左右至7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泰兴市虹桥镇**港外长江水域系禁捕区,且处于长江十年禁渔期内,仍使用前述刺网实施非法捕捞作业,先后捕获鲢鱼6条(5.44kg)、鳊鱼3条(0.23kg)、刀鱼4条(0.1kg),共计捕获江鱼13条(5.77kg)。
经泰兴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捕捞的时间为长江禁捕时间,捕捞水域泰兴市虹桥镇**港外长江水域属于长江禁捕范围,使用的刺网属于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
经江苏省内陆水域渔业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某使用的渔具属于“定置三层刺网”,内网衣的网目尺寸为55mm,属于禁用渔具。
归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本院的见证下,与泰兴市农业农村局达成协议,已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2100元。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姚某某处依法扣押上述江鱼13条,作案用刺网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渔网、渔获(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渔具鉴定(检验)意见》;
6.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华
检察官助理:张鹏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上述江鱼13条,作案用刺网1张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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