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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住赫章县雉街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1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属禁渔期,被告人姚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鱼,具体情况如下:

一、2020年5月2日14时许,姚某某带自制的抄网、电瓶等工具到赫章县雉街乡双龙村瓦厂组雉街大河河段捕鱼。当日15时许,赫章县雉街派出所值班人员巡逻至该河段时当场抓获正在电鱼的姚某某,当场查获姚某某捕鱼使用的12伏电瓶一个,抄网一副。经查,姚某某使用的渔网网眼为0.5厘米,属禁用的捕鱼工具。

二、2020年6月13日17时许,姚某某带着自制的抄网到赫章县雉街乡双龙村瓦厂组雉街大河河段捕鱼,赫章县公安局珠市派出所民警经过此处当场抓获正在捕鱼的姚某某,当场查获姚某某捕鱼使用的抄网一副。经查,姚某某使用的渔网网眼为0.2厘米,属禁用的捕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彭祥安

检  察  官 宋远乾

   检察官助理 林玉茹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在赫章县看守所;    

2.公安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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