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姚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12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59********,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窟窿河新大桥河段,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3副网目尺寸分别为2.716厘米、2.42厘米、3.012厘米的单片刺网捕捞水产品,捕捞到参子鱼37尾,共计2.1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掩埋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认定说明、作案现场定位截图、常住人口信息、禁渔宣传照片、渔获物去向情况说明、银行缴费凭证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飞亚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址重庆市大足区********号,联系方式1350032****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