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52128197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为福建省**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311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区*委*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3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姚某甲饮酒后驾驶粤J45****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区**街道***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姚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10.28mg/100ml。被告人任某某系粤J45****号车的车主,案发时与姚某甲同车,其在明知被告人姚某甲有饮酒行为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车辆交由姚某甲上道路行驶。经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4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某甲、任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林炎钟
附:
1.被告人姚某甲被取保候审,保证人:沈某某,联系电话:139*******。被告人任某某被取保候审,保证人:田某某,联系电话: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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