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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吴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8067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外运物流公司**,户籍在**镇**村**号,住**路**弄**号**室。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在沪**,户籍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路**弄**号**室。

被告人姚某甲、吴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起,被告人姚某甲利用“吹牛”等聊天软件建立聊天群,以组织管理者身份招揽参赌人员进入聊天群,后通过“哈灵”APP软件平台建立亲友圈组织参赌人员进行“斗地主”网络赌博活动,以每局“斗地主”收取人民币5元、10元台费的方式非法获利,并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协助管理、收钱台费,累计获利人民币66865余元。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姚某甲、吴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邵某某、孙某某、杜某某、宋某甲、杨某某、乔某某、姚某乙、许某某、张某甲、宋某乙、沈某某、张某乙、姚某丙、蔡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周某某、鞠某某、宋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甲组织他们参与网络赌博活动、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姚某甲处理群内纠纷、收取部分台费的事实。

2.相关“吹牛”软件界面手机截屏、“哈灵”软件手机截屏、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截屏等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在上述赌博群内管理事实及收取台费的情况;被告人吴某某收取部分台费的情况。

3. **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游戏记录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吴某某非法获利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甲处扣押移动电话2部。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参赌人员均已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姚某甲、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内网信息页,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姚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场供他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网络赌博活动而提供直接管理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雪岩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吴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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