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88********,汉族,初中,个体工商户,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56********,汉族,初中,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大厦小区B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2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海天花鸟鱼虫市场经营时,与同在该市场经营**店铺的刘某甲、赵某某夫妇因摊位占地之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造成赵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球破裂的后果,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眼球破裂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等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供述;
5. 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后,被告人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代检察员:***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现羁押于营口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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