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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姚某乙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年6月29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年6月29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与被害人姚某丙在闽清县**乡**村**号民房附近的土堆旁,因土地纠纷等琐事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导致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姚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姚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姚某甲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姚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姚某甲、姚某乙的家属赔偿姚某丙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姚某丙的谅解。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姚某甲在闽清县**乡**村**号家中被闽清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姚某乙在福州市**区**镇**村**号**室家中被闽清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丁、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姚某甲、姚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姚某甲、姚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坛典

检察官助理  郑华玲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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