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817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街道**路**号**栋**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号**座**单元**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曾用名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街道**园**号**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陈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乙、陈某甲与沈康龙(另案处理)等人在姚土保(另案处理)的召集、指令下,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大酒店旁巷子守候被害人陈某乙出现,并将陈某乙胁迫至粤G**号黑色本田轿车上,前往广东省吴川市**小区**栋**号房内对陈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姚某甲在该房内用刀刺伤陈某乙的小腿。同日20时30分许在姚土保指令下,姚某乙与姚阿平、姚某丙开车将陈某乙带到**站放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病历等书证;
2.证人姚某丁、姚某戊、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沈康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监控卡口照片指认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陈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程程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陈某甲现关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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