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乙(绰号:剑雄),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21987********,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住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82******,彝族,中技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双柏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2198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双柏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21989******,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双柏县**乡**村委会**村**号。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双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赌博,于2018年10月16日被双柏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于2019年8月12日被双柏县森林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2198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双柏县**乡**社区居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李某甲、柏某某、姚某丙、费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二人驾乘姚某乙车牌号为云******的微型车到易门县**乡**田李某乙柑桔基地,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乙柑桔基地抽水房内配电箱内的铜块,后销赃至易门县龙泉街道二环路收废旧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处,得赃款1600余元,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2、2018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柏某某三人驾乘柏某某车牌号为云******的微型车到昆明市晋宁区夕阳乡**矿业有限公司白马龙矿处,盗窃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销赃至易门县龙泉街道二环路收废旧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赃款已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损毁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6400元。
3、2018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二人驾乘姚某乙车牌号为云******的微型车到易门县**乡**杨某某采石场,盗窃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销赃至易门县龙泉街道二环路收废旧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赃款已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损毁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3213元。
4、2018年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二人驾乘姚某乙车牌号为云******的微型车到新平县水塘镇,盗窃了水塘小组砂场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销赃至易门县龙泉街道二环路收废旧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赃款已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损毁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330元。
5、2018年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二人驾乘姚某乙车牌号为云******的微型车到双柏县安龙堡乡青香树村委会迷此母村,盗窃了普某某家青枣树基地内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销赃至易门县龙泉街道二环路收废旧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赃款已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损毁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420元。
6、2018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柏某某、方满光(另案处理)四人驾乘姚某乙车牌号为云******的微型车到峨山县塔甸镇,盗窃了塔甸煤矿小污水处理井一根铜芯电缆线,后销赃至易门县龙泉街道二环路收废旧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处,得赃款2000余元,赃款已被四人挥霍。
7、2019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甲、李某甲、柏某某三人驾乘柏某某车牌号为云******的微型车到易门县**乡**田李某乙柑桔基地,盗窃了李某乙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三人又驾车到峨山县**乡**村委会至**村乡间公路边的**公司**乡**拌合站,盗窃了该公司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销赃至易门县龙泉街道二环路收废旧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赃款已被三人挥霍。经鉴定,李某乙被损毁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6960元,**公司被损毁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2517元。
8、2019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李某甲、姚某丙、费某某五人驾乘李某甲车牌号为云******的微型车到易门县绿汁镇木奔大桥旁边的废弃厂房旁,盗窃了**矿业有限公司两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销赃至易门县龙泉街道二环路收废旧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赃款已被五人挥霍。被盗两台变压器铜芯线价值人民币7434元。
9、2019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二人驾乘姚某乙车牌号为云******的微型车到易门县**乡**石某某采石场,盗窃了石某某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销赃至易门县龙泉街道二环路收废旧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赃款已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损毁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822元。
10、2019年1月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李某甲、姚某丙四人驾乘姚某乙车牌号为云******、李某甲车牌号云******的两辆微型车,到新平县老厂乡盗窃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尾矿坝抽水房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四人又到新平县新化乡海外村委会,盗窃了下海外小组卧式烤房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四人又到新平县平甸乡,盗窃了桃孔村大木克山搅拌站一台电机及铜芯电缆线,后销赃至易门县龙泉街道二环路收废旧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处,共得赃款4000余元,赃款已被四人挥霍。经鉴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损毁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7200元,下海外小组被损毁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940元。
11、2019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姚某丙三人驾乘姚某乙车牌号为云******的微型车到永仁县中和镇直苴铜矿,盗窃了**冶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后销赃至易门县龙泉街道二环路收废旧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赃款已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损毁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800元。
12、2019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姚某丙三人驾乘姚某丙车牌号为云******的小轿车到峨山县**镇**石料厂,盗窃了峨山公路分局搅拌站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销赃至易门县龙泉街道二环路收废旧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处,得赃款1000余元,赃款已被三人挥霍。
13、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姚某丙到易门县城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台射钉器、一根钢管、射钉弹和铁砂带回家中后,将上述零件组装成射钉枪,并用组装的射钉枪去打猎。2019年7月11日民警在姚某丙家中查获该射钉枪。经楚雄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姚某丙家中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李某甲、费某某、姚某丙、柏某某均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等14人的陈述;5.被告人姚某甲等6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柏某某、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李某甲、姚某丙、柏某某、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姚某丙、费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姚某甲、姚某乙、李某甲、柏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六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丙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姚某丙刑事责任。在盗窃罪中,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中,被告人姚某丙在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侦查人员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柏某某、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至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乙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至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丙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 范青青
助理检察员 王 哲
附:
1.六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7册,审查起诉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