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姚某甲、姚某乙等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鹰潭市**镇**村**组**号(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鹰潭市**镇**村**组**号(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镇**村**组**号(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鹰潭市**路**号**号(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甲、邓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继续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同年8月间,杨某某伙同黄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老挝)金三角经济特区东盟产业园宝亿国际大厦内,成立以虚拟币交易为名实施诈骗的团伙,并招募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甲、邓某甲及马某甲、杨某某、苏某某、苏某某、杨某甲、余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业务员,在“股票交流”微信群中引诱被害人加入直播间、继而进行虚拟币投资,随后再通过自行控制涨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陈某甲等30人共计人民币985万元。其中,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于2019年3月加入该犯罪团伙;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3月至5月加入该团伙作案;被告人邓某甲于2019年4月加入该团伙。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甲、邓某甲被在云南省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甲、邓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四人受他人指使在老挝金三角经济特区加入杨某某等人组织的诈骗团伙,在团伙组建的微信群中扮演多个角色配合聊天,并按“话术”引诱被害人加入投资直播间并进行虚拟币投资。

2、同案关系证人钟某某、苏某某、杨某乙、马某甲、杨某甲、余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甲、邓某甲等人加入涉案虚拟币诈骗团伙期间的情况。

3、被害人张某乙、陈某甲、高某某、邓某乙、郑某某、叶某某、汪某某、张某丙、杨某丙陈述、周某甲、黄某某、陈某乙、田某某、陈某丙、周某乙、黄某甲、董某甲、黄某乙、马某乙、马某丙、韩某某、胡某某、赵某某、董某乙、杜某某、张某丁、张某戊、蔡某某、黄某丙、陶某某等30人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上述被害人被引诱进行虚拟币投资后,共计被骗985万元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甲、邓某甲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甲、邓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张某甲、邓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张某甲、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张某甲、邓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张某甲、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张某甲、邓某甲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孟佳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本市长宁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发生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