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3051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7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原**镇**村委会书记、主任,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71967********,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中共党员,原**镇*村委会书记,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丙,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7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原**镇**村**村民小组组长,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丁,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7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原**镇**村委会书记,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采矿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姚某丙、姚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姚某丁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8年6月8日、2018年8月2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5日、2018年9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18年1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另案处理)在本市**镇**村形成一股恶势力,实施了非法偷采东江河段河砂、非法转让集体土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如下:
(一)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09年6月12日,时任本市**镇**村村委会书记被告人姚某乙、主任被告人姚某甲在村民的提议下,在与**镇政府签订《**镇河道采砂管理责任书》六个月后,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签订合作期限为一年的合同准备在东江河道偷砂,李某某另行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找来砂船为**村村委会偷砂,赚取中介费。2009年6月17日,姚某甲主动与时任治保主任的姚某己(己故)实施偷砂,并于次日在全体村干部例会上将此事告知**村全体干部,后姚某乙、姚某甲与其他**村干部一起对偷砂过程中砂船费的支付方式、如何监督偷砂、监督人员的安排及工资进行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姚某乙、姚某甲等人决定以**村村小组组长、监事会成员、村民代表各一人组成3人一组的监督小组来监督泵砂船主偷砂及售卖河砂,并由姚某己(己故)负责联系抽砂船、泵砂和卖砂等工作,被告人姚某丙、姚某戊(另案处理)、和姚某庚(另案处理)参与监督砂船泵砂和卖砂工作,姚某戊负责卖砂时制单、姚某丙负责收砂款。姚某乙、姚某甲等还安排村治安队员加强对东江边的巡查以防止其他船只偷砂。以姚某甲为首的**村偷砂团伙在李某某等人帮其在**村对出的东江河道偷泵十船(每船1000立方米)河砂后撕毁合同(于2010年7月8日至8月2日期间,**村村委会以1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分三次支付李某某偷砂船费15万元人民币,李某某从中获利5000元人民币),撇开李某某,直接找王某某合伙偷砂。在**村与李某某合伙偷砂期间,水务部门对**村的偷砂行为进行制止,但**村委无视相关部门的制止,找王某某继续偷砂。偷砂过程中姚某甲等人以河砂抵偷砂费用(每两船河砂要支付—船河砂)的方式在**村对出的东江河道继续偷泵河砂,并将偷泵的河砂堆放于**村东江边的废旧码头。从2009年6月开始,姚某甲等人非法开采河砂共约32050立方米,河砂价值共约110万元,直至2011年11月才将偷挖的河砂销赃完毕,共非法获利84.9893万元。
(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事实
2013年1月10日,时任**村委会书记被告人姚某丁与时任**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姚某甲未经依法批准,通过村民代表投票方式,以300元每平方米的低价将位于**村长**(土名)一块集体土地(5300.6平方米)50年的使用权转让给姚某甲连襟姚某己;以300元每平方米的低价将位于**村增**(土名)一块集体土地(3137.5平方米)50年的使用权转让给村民姚某辛;以300元每平方米的低价将位于**村长**(土名)一块集体土地(2072.8平方米)50年的使用权转让给村民姚某壬,**村从中非法获利3153270元。
(三)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姚某甲与同村村民姚某癸因本市**镇**村环镇路“猪**”(土名)一块土地权属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姚某甲称该土地为其所有,于九十年代借给姚某癸使用,现要求收回土地,而姚某癸则拥有由东莞市国土局颁发的该土地《建设用土批准书》,并在该土地上建了—层高的砖瓦房。2007年4月6日 14时许,在**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姚某甲强行将该砖瓦房的承租人施某某、曹某某赶出房屋,并将二人财物搬出房屋,后姚某甲独自持一把铁锤去拆姚某癸的砖瓦房,后姚某甲拨打电话雇请黄某某使用挖土机把姚某癸的砖瓦房(价值约5670元)完全拆除,并雇请姚某子用货车把砖瓦房的废料拉到**村北丰厂后面空地。
(四)其他违法行为
2017年3月1日9时30分许,企石镇**村民姚某丑和姚某巳、姚某午等人去到本市企石镇**村村委会找时任**村村委会书记被告人姚某甲咨询**村学校投标出租的事宜。期间因姚某丑拿手机拍摄视频,引起姚某甲与姚某丑发生争吵,姚某甲打了姚某丑脸部一巴掌。随后,姚某甲纠集其亲属姚某寅、姚某卯及姚某辰等人来到村委会二楼,姚某寅叫姚某丑交出手机,姚某丑不从,姚某寅和姚旺全也动手对姚某丑实施殴打,随后,姚某寅、姚某卯及姚旺全控制姚某丑并抢了姚某丑的手机,姚某丑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表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姚某癸等人的陈述,证人姚某已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收款收据等书证,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同案人姚某戊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无视国法,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丁,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十七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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