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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姚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45号 

被告人姚某甲, 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住址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乙, 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住址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詹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至2029年12月31日24时,重庆市永川区小安溪全河段(含支小河汊)实行禁渔管理,禁止使用禁用工具进行捕捞。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安溪一级支流柳溪河板桥镇新拱桥水域放置网目尺寸为2.8厘米的密眼网进行捕捞。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收取渔获物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获得的2.18公斤白条鱼、菜板鱼等渔获物及渔具被当场扣押。

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3000元用于恢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渔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情况说明、禁渔宣传照片、生态修复金回执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安胜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311028****、18223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五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涉案渔具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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