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汤原县**局**公寓**单元**室。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汤原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13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汤原县**汽车修配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镇**村)。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汤原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13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 月17 日 2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宋某某二人的朋友某某甲(另案处理)提出盗窃电瓶,三人驾驶某某甲所有的白色鲁F****N福特福克斯轿车来到香兰监狱,将香兰监狱三分厂、五分厂、沈某某家院内及路边停放的八辆农用车的8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490元)盗走后卖掉,所获赃款1200元被某某甲日常花掉。
经侦查,被告人姚某甲、宋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汤原县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 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姜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姚某甲、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汤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
6. 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甲、宋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四个月拘役,罚金2000元,缓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三个月拘役,罚金2000元,缓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红
2020年4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甲、宋某某现在汤原县取保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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