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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李某甲等4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8******,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庄****号。因犯容留卖淫罪,2014年3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李某甲、司某甲、郭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甲、李某甲、司某甲、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4日、2020年5月27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0日,经司某乙介绍,家住原阳县***乡***村的周某甲、周某乙以2000元/亩/年的价格租用了原阳县***乡****村村民司某丙、司某丁、司某一、司某二、司某乙、司某三等农户耕地共计33.86亩,拟建农家乐采摘园,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42年10月20日。后因地势低、易积水导致土地原开发计划不能顺利进行。2018年7月份,司某乙受周某乙、周某甲委托与被告人姚某甲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将上述土地以10000元/亩/年的价格租给被告人姚某甲使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姚某甲联系了家住原阳县***乡***庄的被告人司某甲让其介绍车往该块土地卸垃圾,每车收取被告人司某甲50元至80元不等的费用,并让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负责清点卸垃圾的车辆和收取被告人司某甲的微信转账。从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司某甲、郭某甲将被告人姚某甲租用土地的位置发至微信群内,证人王某甲、蒋某甲等人使用农用三轮车往二被告人指定的地点卸建筑垃圾后,再以微信转账向被告人司某甲、郭某甲转账50元/车至70元/车不等。被告人司某甲负责汇总收款后每车扣除10元介绍费后将钱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乙。经统计,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乙收到被告人司某甲转的卸垃圾费用共计人民币560540元,其中210000元被被告人姚某甲用作支付租地费用,被告人司某甲、郭某甲分别获利20000余元。

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本案建筑垃圾毁坏土地面积达29.24亩,其中所占土地因倾倒有渣土、建筑垃圾等,严重毁坏面积为29.24亩,其中基本农田15.56亩,一般农田13.68亩。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姚某甲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其家中抓获。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司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郭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其及同案犯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司某乙、周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甲、李某甲、司某甲、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土地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李某甲、司某甲、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李某甲、司某甲、郭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29.24亩(其中基本农田15.56亩,一般农田13.68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李某甲、司某甲、郭某甲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甲、李某甲、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姚某甲、李某甲、司某甲、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之间判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至8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司某甲、郭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慧敏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

司某甲、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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