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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欧某某等挪用资金案)_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刑诉〔2018〕499号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姚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80********,汉族,专科文化,原系**(怀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怀化市鹤城区**路**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7年11月2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68********,苗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支行行长,住怀化市鹤城区**栋**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7年11月2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74********,汉族,专科文化,原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支行副行长,住怀化市鹤城区**家属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7年11月2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怀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怀化市鹤城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7年11月3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7年11月3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欧某某、冯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先后于2018年4月17日、同年6月29日两次退回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同年7月29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18年4月2日、同年6月16日、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15年3月,郴州**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因该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支行(以下简称“**支行”)的贷款快到期,而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按时偿还,请时任**支行行长的被告人欧某某、任副行长的被告人冯某某帮忙解决,后经三人预谋并意图挪用**(怀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于**支行账户内的资金。接着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的联系,被告人欧某某、冯某某与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姚某甲、被告人周某某经多次商议,决定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存于**支行账户内的资金,挪用给被告人吴某某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日常经营,并约定由吴某某按3.5%的月息作为好处费送给被告人姚某甲、周某某。在取得被告人姚某甲、周某某的认可后,为了便于挪用**公司账户的资金,被告人欧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又经多次商议,由被告人冯某某负责伪造**公司印章、财物专用章、法人蔡某某的私章,由被告人吴某某指派其公司员工金某某冒充**公司的员工身份,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及被告人欧某某、冯某某事先准备好的相关资料,在**支行开通**公司网上银行业务及网银U盾。随后,在被告人姚某甲、周某某的积极配合下,经被告人姚某甲审批同意,**公司利用该公司的资金多次购买了**支行的虚假理财投资产品,并告知被告人欧某某、冯某某等人**公司的资金使用计划,被告人欧某某、冯某某则制作了加盖**支行相关印章的虚假“本利丰62天”理财产品以及虚假银行对账单,并定期送往**公司,来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周某某则向**公司隐瞒了资金的真实去向。

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被告人姚某甲、欧某某、冯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合谋共七次挪用**公司存于**支行的账户内资金,累计金额共计6155万元,截止目前尚有第七次挪用的本金1000万元未归还,其中920万元用于归还郴州**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其中4.5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的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资金审批表、理财产品认购委托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曾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甲、欧某某、冯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5、辨认、搜查等笔录。

(二)受贿罪、行贿罪

2015年4月至2016年底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挪用**公司存于**支行的公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公司经营,同时感谢被告人姚某甲、欧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的帮助,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其本人或公司员工,先在被告人欧某某的办公室等地点,以付利息的名义,定期将事先商量好的好处费送给被告人欧某某、冯某某,再由被告人欧某某、冯某某与被告人姚某甲、周某某联系并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公园大门、顺天路等地分多次将现金人民币共计200万余元送给被告人姚某甲、周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姚某甲、欧某某、冯某某、周某某行贿现金共计人民币2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姚某甲个人分得现金150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现金50万元,后被告人姚某甲将所得赃款用于安江房地产项目投资及个人借贷等、被告人周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归还安江**信用社贷款及房屋装修等。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甲处扣押车牌号为湘N858**的凯迪拉克小轿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党委会会议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张某甲、廖某某、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欧某某、姚某甲、冯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欧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共同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欧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姚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0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人民币20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周某某、吴某某均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烜

2018年9月13日

附:

1、五被告人均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十七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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