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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姚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9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29日两次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22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7时许,被害人姚某乙与被告人姚某甲在奉节县**镇**村**组因水池归属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姚某乙持挖锄挖水池边砌好的砖块。被告人邓某某闻声赶到后与被害人姚某乙发生争吵,持扁担追打被害人姚某乙,致使被害人姚某乙在退让时滚到数米高的坎下阳沟摔伤,被告人邓某某见状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姚某甲下沟查看被害人姚某乙伤情,与被害人姚某乙再次发生冲突,并持挖锄锄把对被害人姚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姚某乙再次受伤。前述行为共致使被害人姚某乙左眼、头面部、鼻部、右肩部、右拇指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乙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面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拇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3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邓某某、姚某甲到案接受调查讯问,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申请书、调解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丙、姚某丁、王某某、姚某戊、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甲、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春光

检察官助理:黄鹏宇

2020年33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奉节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5273****;被告人姚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奉节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1655****;

2.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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