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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麦某某交通肇事、包庇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住址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0********,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住重庆市秀山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甲驾驶无号牌平板货车伙同被告人麦某某沿省道410线由龙池镇往石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省道410线秀山县宋农镇大土路段时,与相对向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受伤倒地,经送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麦某某顶替交通肇事驾驶员,并报警且向交通警察作虚假供述,被告人姚某甲逃逸。2019年9月24日,经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姚某甲被秀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麦某某被秀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安葬费3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白某某 ,王某某, 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姚某乙,姚某丙等证人;

3.被告人姚某甲、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西格致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书,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秀山县公安局尸检检验意见书;

5.秀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由他人顶替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麦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姚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麦某某犯包庇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勇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麦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十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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