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市**街道**社区**组**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 20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去至本区萝岗街公路街**号农业银行,发现一柜员机内遗留了被害人叶某某的借记卡,界面停留在可取款的操作界面,遂在柜员机上进行操作,取走卡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20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区萝岗街荔红**路越秀地产项目工地门口将被告人姚某甲抓获,并依法扣押其从柜员机中所取出的钱款人民币2800元,同日已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姚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3.涉案信用卡的照片、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4.搜查、扣押材料;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7.归案经过;8.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你院对被告人姚某甲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关于依法正确适用和执行非监禁刑的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的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雅
检察官助理 杨琪
2020年12月1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595****;保证人姚某乙,联系电话1997856****。
2. 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材料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视听资料:光碟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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