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乡**村**组**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于2016年11月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决定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与其朋友在邵阳市双清区**路“**饭店”吃饭,喝了2两白酒,后于当日14时许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客车前往大祥区敏州西路大祥区水利局,途经大祥区敏州西路线管所地段时被交警查获,因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交警带至邵阳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抽血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133.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等;
2.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有酒驾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检察官助理:刘畅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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