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金坛人,无业,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园**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桥**号)。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一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姚某甲在驾驶证暂停使用期间,饮酒后驾驶苏D3****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3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因抗拒检查,被民警强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9mg/100ml。
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警大队儒林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姚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虎俊
检察官助理:赵国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金坛区**园**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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