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617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铜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村**号(户籍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甲于2020年6月18日14时16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阴市月城镇锡澄路水韵路路口西侧20米日照小吃店出发(姚某乙站在车厢内),沿水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韵路与锡澄路路口南侧地段时因姚某乙跌地而停车,被经过的巡逻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事发时姚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1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姚某甲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姚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晗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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