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5********,汉族,小学肄业,**钢铁厂职工,住江苏省溧阳市**村委**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申特钢铁厂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处遇对面来车发生纠纷,后对面车辆驾驶员武某某报警,溧阳市公安局昆仑派出所民警在处警时发现姚某甲有酒驾嫌疑,遂案发。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姚某甲的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姚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张某某、姚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检察官助理:吴震宇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村委**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