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00000006号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性别:**,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94********,**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贵州省荔波县**街道**大厦**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甲醉酒后驾驶JW****二轮摩托车由**往**方向行驶驶,21时45分许,当驾驶车辆行驶至荔波**路**馆路口+15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姚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3mg/100ml,为查明案情,民警将姚某甲带至荔波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将血样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因其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96.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荔波县城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具有: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2、坦白可以从轻;3、自愿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兴庄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住贵州省荔波县**街道**大厦**栋**单元**楼,联系手机号码15772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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