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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受贿案)(公开版)_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性,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630522****,专科文化程度,甘肃医学院基本建设与后勤管理处干事,户籍所在地******区,住****大道西路160号**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12月20日被正宁县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被正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正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以前,时任平凉兴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在甘肃医学院承揽过一些零星工程,期间得到过甘肃医学院基本建设与后勤管理处干事姚某甲的帮助。2017年6月,李某乙挂靠陕西汉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甘肃医学院二期扩建工程配套建设工程(园林绿化)第一标段。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姚某甲作为甘肃医学院驻工地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多次为李某乙施工提供帮助。2017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乙为了表示感谢及以后施工方便,便打电话给姚某甲,让姚某甲下班后在平凉市滨河路广场桥附近等他,姚某甲下班后驾驶汽车来到广场桥附近,李某乙驾驶汽车已经在约定地点等待,李某乙将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放到姚某甲车上,并说“这是十个,你先拿着用”。随后两人各自驾车离去,姚某甲将收受的1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其在崇信县消防工程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

2018年2月份,姚某甲负责甘肃医学院基建项目手续办理、图书馆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招标联系等工作期间,向其在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的外甥女女婿王某某告知了甘肃医学院将建设图书馆的信息,并建议王某某做设计方案,同时向王某某提供校领导的想法及要求,随后王某某做的设计方案得到了校方认可。同年4月,王某某从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离职到甘肃建工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工公司)工作后将甘肃医学院图书馆项目一并带到甘肃建工公司。2018年6月,甘肃建工公司顺利中标甘肃医学院图书馆设计项目,中标价226.8万元。甘肃建工公司中标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甘肃海珠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海珠公司),合同总标的146.9789万元。2019年7月,项目款拨付后,经姚某甲要求,甘肃海珠公司为了感谢姚某甲为其提供的帮助,王某某从中协调,甘肃海珠公司同意给予姚某甲45万元人民币作为感谢费,并约定由姚某甲提供一家装饰设计公司账户,甘肃海珠公司以第三方设计费的名义支付给其人民币45万元。姚某甲随即联系到其朋友沈某祥开办的平凉苏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苏中公司)开具发票。2019年8月5日,甘肃海珠公司向平凉苏中公司转账人民币 45万元,姚某甲电话告知了沈某祥,沈某祥确认到账后将40万元人民币用黄色塑料袋包好,在平凉市华明路“工信”二手车公司门口交给了姚某甲。次日,沈某祥打电话给姚某甲说余下的人民币 5 万元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还剩下3000多元,姚某甲表示不要了,留给沈某祥使用。姚某甲收到人民币40万元后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和消费支出。

案发后,姚某甲委托他人代为上缴涉案赃款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李某梅、赵某某、魏某刚、沈某祥、冯某、徐某生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帆

检察官助理:高凯欣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涉案款叁拾万元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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