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贺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甲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局党组书记、***局长、***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常委会主任期间,于1998年至2019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者单独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33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昭平县*****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甲贿赂款150000元,为该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
1998年,姚某甲任******局长期间,与昭平县*****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甲商定,由姚某甲帮助该公司承揽*****局工程项目,何某甲承诺将按照工程造价的10%作为贿赂款给姚某甲。1998年至1999年间,姚某甲通过干预工程招投标,为昭平县****公司承接*****所住宅大门、*****所综合住宅楼、*****局住宅楼1号楼和2号楼、*****所办公楼改动和增加工程等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按照约定,何某甲于1998年国庆节期间送给姚某甲贿赂款20000元;于1999年春节期间送给姚某甲贿赂款50000元;于1999年5月到6月期间的某一天送给姚某甲贿赂款30000元;于1999年国庆节期间送给姚某甲贿赂款30000元,于1999年底送给姚某甲贿赂款20000元。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承建商郭某甲贿赂款100000元,为其承揽工程提供帮助。
1999年,郭某甲与时任*****局长姚某甲商定,由姚某甲帮助郭某甲承接******的项目,郭某甲按照工程造价的10%至15%给予姚某甲贿赂。经过姚某甲的帮助,郭某甲通过挂靠*****公司承接了昭平县*****所住宅楼3#楼的工程项目。按照约定,郭某甲于1999年3月的一天,在工地附近姚某甲的车上送给姚某甲贿赂款50000元;于1999年10月的一天,在姚某甲的车上送给姚某甲贿赂款50000元。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广西****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甲贿赂款70000元,为该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
2007年,姚某甲向吴某甲提出,将*****办公楼三、四楼的办公室、会议室装修工程交给吴某甲的广西****有限公司承包,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吴某甲顺利承接了*****办公楼三、四楼的装修工程。为感谢姚某甲的帮助并希望今后在项目中可以继续给予关照,吴某甲于2008年春节前,分三次在姚某甲的办公室里送给姚某甲共30000元;于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在姚某甲位于昭平县*****的家里送给姚某甲20000元;于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姚某甲位于昭平*****的家里送给姚某甲20000元。
4.索取昭平县****法人代表李某甲贿赂款130000元。
2011年,姚某甲接受中间人李某乙的请托,通过向昭平县***相关领导、昭平县**领导打招呼方式,干预司法案件,为昭平县****法人代表李某甲解决**林场与职工之间的纠纷问题提供帮助,并向中间人李某乙索取贿赂。2011年9月的一天,李某甲在姚某甲位于昭平县*****的家门口将10万元贿赂款交给姚某甲;2011年12月的一天,李某甲在姚某甲位于昭平县*****的家门口将3万元贿赂款交给姚某甲。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姚某乙收受个体户廖某甲贿赂482000元,为廖某甲承揽工程提供帮助。
2010年左右,姚某甲、姚某乙与廖某甲事前商量,由姚某甲帮助廖某甲承揽工程,廖某甲承诺按照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给予姚某甲、姚某乙贿赂。2010年至2013年担任******主任期间,姚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廖某甲获得承建******中心苗圃1#、2#楼工程、********工程、*****中心苗圃7#、8#楼工程、昭平县******业务用房工程、昭平县*****6#楼工程、昭平县*****办公楼等共六个工程项目。2010年至2013年间,按照事前约定,廖某甲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了姚某甲和姚某乙共482000元贿赂,姚某乙经手收受廖某甲给予的贿赂款460000元,姚某甲经手收受廖某甲给予的贿赂22000元。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万某甲贿赂款60000元,承诺为其谋取利益。
个体经营者万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时任********主任姚某甲,为了今后在昭平县能更加顺利地承揽工程,得到姚某甲的关照,万某甲于2010年至2013年先后送给姚某甲现金60000元,其中,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万某甲到姚某甲位于昭平县******宿舍楼的家里送给姚某甲10000元;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姚某甲位于昭平县*****宿舍楼的家里送给姚某甲10000元;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到姚某甲位于昭平县******宿舍楼的家里送给姚某甲10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姚某甲位于昭平县*****的家里送给姚某甲10000元;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到姚某甲位于******的家里送给姚某甲10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姚某甲位于昭平县*****的家里送给姚某甲5000元;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到姚某甲位于*****的家里送给姚某甲5000元。姚某甲明知万某甲的目的而收受。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广西****有限公司董事长廉某甲贿赂款260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2014年,姚某甲兼任昭平县****小组组长。2015年,姚某甲接受广西***有限公司法人廉某甲请托,为了帮助该公司委托他人代建的标准厂房获取财政补助,向相关部门打电话干预财政资金分配,使****有限公司通过了评审并顺利拿到了标准厂房补贴。姚某甲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位于昭平县*****的家里收受廉某甲贿赂8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位于昭平县*****的家中收受廉某甲贿赂10000元;于2016年3月的一天,在其位于**村的老家收受廉某甲贿赂8000元。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广西***干部陈某甲贿赂款200000元,为他人承揽项目提供帮助。
2016年间,时任*******主任姚某甲接受广西******副调研员陈某甲请托,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某甲承揽****确权测绘项目提供帮助。姚某甲通过向时任昭平县***局长廖某乙打招呼,帮助韩某甲以挂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方式获得******三个乡镇的****确权项目。2016年7月的一天,姚某甲在**县城收受陈某甲给予的贿赂款20万元。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昭平县***副科级干部陈某乙贿赂款15300元,为陈某乙承揽项目提供帮助。
2017年,姚某甲应昭平县***副科级干部陈某乙请托,为帮助陈某乙获得昭平县******工程项目向昭平县******陈某炳打招呼。事后,姚某甲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昭平县*****的家里收受陈某乙贿赂3000元;同年中秋前的一天,姚某甲在其位于昭平县*****的家里收受陈某乙贿赂3000元;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甲在其位于昭平县*****的家里收受陈某乙贿赂3000元;同年中秋前的一天,姚某甲在其位于昭平县*****的家里收受陈某乙贿赂3000元;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甲在其位于昭平县*****的家里收受陈某乙贿赂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书证;2.证人姚某乙、廖某甲、何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1233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3年至3年4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炳添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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