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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受贿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8********,汉族,高中文化,原任睢宁县**镇**办**、**院**兼睢宁县**公司**,住江苏省睢宁县**镇**小区。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睢宁县监委留置,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姚某甲在担任**镇**办**、**院**兼睢宁县**公司**期间,利用负责**镇公墓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审核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工程承建商梁某某、王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并为二人在承揽**镇公墓工程、工程款拨付审核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被告人姚某甲利用负责**镇公墓建设工程、工程款拨付审核等方面的职务之便,为梁某某违规承揽**镇公墓工程、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甲在**小区附近收受梁某某所送现金40000元。

2.2016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姚某甲利用负责**镇公墓扩建工程、工程款拨付审核等方面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为王某某违规承揽公墓扩建工程、附属假山工程以及工程审计、工程款拨付审核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7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甲收受王某某以借支工程款形式所送现金100000元;

(2)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甲在**镇**院的办公室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

(3)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甲在**镇**院的办公室里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60000元;

(4)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甲在**镇**院附近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40000元。

2019年10月,因梁某某配合县纪委对沈某某进行调查,被告人姚某甲为掩饰犯罪,在**镇**院办公室向梁某某退还现金40000元;2020年5月17日,因梁某某被县纪委调查,被告人姚某甲为掩饰犯罪,安排姚某乙替其向王某某退还现金200000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姚某甲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接受调查,次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个人简历、信息采集表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

4.​ 手机通话清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涛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共380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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