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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身份证号4526311980********,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7月1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甲酒后闲逛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天**镇**村***屯操场旁的三岔路口,看见曹某某坐在路中间堵住两部小车通行,自己也跟着坐在路中间堵路,村民因劝阻无效就报警。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接警后,***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带领民警依法出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劝解被告人姚某甲离开让路,被告人姚某甲不但不配合,还出言辱骂民警,在民警欲强制带其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甲趁人不备,出手抢夺张某某佩戴在腰间的警用枪支,因张某某及时制止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调查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汪某某、姚某乙、何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卢某某、贾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抢夺枪支的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班丽莉

检察官助理:周  彬

                                   2020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肆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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