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嵊州市**乡**村**号家中,饮酒后因生活琐事与家人发生争吵,并将桌子掀翻,后其父亲姚某乙报警。嵊州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带领贵门警务站工作人员周某某、吕某某依法到现场处警。被告人姚某甲为发泄怒火,手持斧头和钩刀朝警察大声喊叫,被村主任姚仁峰夺下斧头和钩刀,后又用手臂抱夹处警人员徐某某、周某某的颈部。在被处警人员控制后,被告人姚某甲又用脚踢徐某某右大腿根部。经鉴定,徐某某的体表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通话记录、工作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姚某丙、姚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书;
5. 出警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姚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萍娟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住嵊州市**乡**村**号,电话1988352****。
2.移送公安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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