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镇**村**片*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收到卷宗6册。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29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二次补查重报。另外,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6年开始,被告人姚某甲纠集祝某某、付某、郑某某(上述三人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钟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姚某乙(已判决)等人,以姚某甲及祝某某在**公里经营的***夜宵店为主要聚集地,形成组织紧密、层级分明、运转高效的犯罪集团,在公共场所多次实施暴力犯罪。该犯罪集团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18日聚众斗殴
因欲向周某(已判决)在岳阳县**镇**公里经营的**足浴城(以下简称**)收“保护费”,2016年7月18日23时许,刘某甲(已判决)等人借口嫖资金额与周某发生争执。在附近的姚某甲闻讯带着祝某某、付某赶至**。随后,蒋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郑某某、杨某某亦先后赶到**后门。刘某甲将收“保护费”被周某拒绝且又被其喊来的长湖籍姜某某等多人持管制刀具“摁住”的事情告知姚某甲等人后,姚某甲驾驶自己的红色本田小轿车带着付某、郑某某、杨某某等人回到***夜宵店拿上管制刀具,然后返回**后门并分发给在场的刘某甲、蒋某某等多人。分发管制刀具后,刘某甲带着祝某某、付某、郑某某、蒋某某等人持管制刀具进入**寻找周某、姜某某等人,姚某甲亦持械跟随进入**。在**一楼大厅处,双方相遇。在周某一方的帮手古某某(已判决)等人赶到后,周某便指挥姜某某、古某某等十余人与刘某甲、祝某某、付某、郑某某、杨某某等十余人开始持械混战。古某某等人拿管杀追砍付某;刘某甲持木棍击打姜某某,反被姜某某持东洋刀砍击左手;刘某乙的弟弟刘某甲见状与祝某某等人持管杀追砍姜某某。斗殴持续数分钟后,双方各自将伤者送往医院。
经湖南省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左前臂完全性离断,左腕、左手功能丧失,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姜某某的伤情为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髌腱部分断裂、右下肺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周某的伤情为腹部皮肤裂伤,右肩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二、2016年7月8日寻衅滋事
2016年7月8日21时许,姚某甲醉酒驾驶自己的红色本田小车,在**公里十字路口一右转车道逆向左转行驶时,与钟某甲正常行驶的车辆相遇,双方均无法通过。姚某甲与下车理论的钟满子发生争执,后动手殴打钟某乙。祝某某、付某、杨某某、钟某丙四人闻声赶到现场,见状帮姚某甲对钟某甲进行殴打。这时,路过现场的钟某甲的侄子钟某丁赶来帮忙,也被祝某某等人殴打。因钟某甲的亲戚先后赶到现场,杨某某见状返回***夜宵店拿来管制刀具,并递给姚某甲、祝某某、付某等人。后姚某甲、祝某某、付某、杨某某、钟某某五人手持管制刀具对钟某甲进行殴打。
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甲的伤情为右肩部、右手多处皮肤裂伤,累计长22.6厘米,右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并多条神经血管肌腱离断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钟某丁的伤情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三、2016年5月26日寻衅滋事
2016年5月26日23时许,祝某某以岳阳县**镇**公里夜宵城的顾客将二楼其租住房的厕所弄脏及夜宵店的顾客曾骚扰其朋友女友为由,与袁某(已判决)到夜宵城找老板麻烦。夜宵城的老板钟某甲、钟某乙见状不敢作声。与钟某甲、钟某乙同村的朋友钟某丙见状与祝某某理论,反被祝某某殴打。这时,姚某甲来到夜宵城,砸碎一瓶啤酒并持碎掉半截的啤酒瓶为祝某某助威,威胁在场的其他人不准帮忙。同时祝某某安排袁某打电话喊人。钟某丙见状往夜宵城外跑,祝某某从夜宵城拿起一把菜刀往外追赶。因未追上 ,祝某某于是抓住钟某甲返回夜宵城,后要其下跪并对其进行殴打。此时,付某、郑某某、钟某某、姚某乙等人携带多把管制刀具赶到夜宵城,然后与祝某某等人持管制刀具对夜宵城进行打砸,将夜宵城内的空调、冰箱、玻璃、灶台、气灶、桌椅、鱼缸等财物全部打坏。
经湖南省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钟某甲的伤情为多处头皮挫伤,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钟某丙的伤情为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镇**公里夜宵城寻衅滋事一案所涉损坏空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830元。
另查明,姚某甲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6日寻衅滋事
2017年12月26日19时许,姚某甲与“**”(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岳阳县**镇**村一土地平整项目工地,并帮助趁机在该工地盗采砂石的余某某(另案处理)一起殴打前来阻止的七星村村民周某甲、周某乙。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周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二、2016年7月8日危险驾驶
2016年7月8日21时许,姚某甲与祝某某、付某、杨某某、钟某某等人在**公里***夜宵店吃夜宵,并喝了三、四两白酒。姚某甲饮酒后驾车离开。2016年7月9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对姚某甲的静脉血液采样后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101.3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指挥他人结伙、持械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醉酒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固定的犯罪集团。姚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此外,姚某甲在2017年12月26日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兴 满
检察官助理:杨帆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羁押在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钟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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