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姚某甲寻衅滋事案)_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销售员,住扬中市******号。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8日20时许,王某某(已判决)因债务纠纷,在扬中市**镇一饭店门后与被害人姚某乙发生口角并进行扭打,因民警巡逻到场而散开。王某某为报复姚某乙,电话纠约被告人姚某甲、李某某(已判决)等人至**镇一网吧对面的港边,对姚某乙进行殴打。姚某乙被打后回宿舍拿刀至现场捅伤王某某。

2018年1月,**粮管所安排的施工队施工时未经于某甲同意,撞倒于某甲建造的部分围墙,于某乙(于某甲儿子)以破坏风水、影响家人健康为由要求赔偿,钱某某得知后,主动介入该纠纷,唆使于某乙,指使被告人姚某甲、李某某、王某某通过静坐、起哄、滋扰的方式逼迫扬中市**中心出面,以获取高额赔偿。2018年1月29日,扬中市**中心以14.8万元的价格购置于某甲购置的部分土地和加建的围墙。

2018年2月18日14时许,钱某某(已判决)等人行车至施某某家后门口,因行车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民警现场处置完毕。当日16时许,李某某驾车载带被告人姚某甲、王某某至施某某家讨要说法,被告人姚某甲无故脚踹施某某,王某某对施某某进行言语恐吓和滋扰。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姚某甲经扬中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扬中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收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兰某某、张某甲、谭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乙、施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聚众哄闹滋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姚某甲与李某某、王某某是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菲 

检察官助理:张莹寅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