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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196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221997********,水族,初中文化,在口罩厂工作,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弄**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荔波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甲于2020年5月期间在明知转移钱款时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自己的微信账号、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帮助上线姚某乙(另案处理)转移赃款,并从中非法获利。

2020年5月30日晚,江阴市的被害人胡某某在网络直播裸聊被对方获取裸体视频,后对方以向被害人通讯录好友发放该视频为威胁,向被害人敲诈钱款,其中的6887元由被害人微信转出后进入被告人姚某甲微信账户后再转出。  

2020年5月20日晚,河南被害人张某某因上述同样理由被敲诈勒索人民币2888元。上述钱款由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转出后进入被告人姚某甲支付宝账户后再转出。

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8日,姚某乙经被告人姚某甲劝说至江阴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支付宝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姚某乙、姚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苗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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