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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甲曾因赌博,于2017年10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姚某甲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姚某甲明知徐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五粮液、国缘等品牌白酒系盗窃所得,仍先后2次予以收购五粮液白酒1箱6瓶、国缘白酒9瓶。经鉴定,价值共计705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姚某甲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前往兴化市**镇**村**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南侧路边,以3500元/箱的价格收购徐某某盗窃的五粮液白酒一箱(500mL/瓶、52度,6瓶/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

2.2018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兴化市**镇**商贸城其经营的**公司内,收购徐某某盗窃的国缘酒(品鉴酒)9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石某某、姚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检察官助理:张克威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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