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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基地**村**组,现住周口市川汇区**办事处**居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无社会危险,于2019年8月30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12时许,因为姚某乙的母亲在苑某某的家中与苑某某发生纠纷后,姚某乙、姚某甲等人到河南省周口市港口物流产业聚集区**乡**小区李某甲的家中及楼下对李某甲及其妻子苑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苑某某为轻伤二级,李某甲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姚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伤情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姚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莉

(院印)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39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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