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Z318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安徽滁州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77********,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滁州市琅琊**小区**幢**室;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0时许,在滁州市琅琊区定远路江南烧烤店门口马路边,姚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姚某甲见状遂上前帮助姚某乙,姚某甲殴打李某某面部右眼部位,致使李某某右眼框骨骨折。2019年9月6日,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眼眶上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姚某甲赔偿李某某2.6万元,并取得李某某谅解。被告人姚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居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姚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娟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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