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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路**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廖静、孟德晖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3日至7月26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7日至8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贵阳市乌当区新竹路安居15号停车场附近,被告人姚某甲醉酒后无故与韩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时被告人姚某甲用手机砸向韩某某致眼镜右侧镜片破碎,镜片破碎物致韩某某右眼造成损伤。同年4月8日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伤情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所受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10日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右眼受伤的致伤方式和成伤机制进行鉴定,其右眼球破裂伤应为作用面积小于眼镜框且质地较硬的致伤物(如手机)的钝性外力作用于眼镜右侧镜片致使眼镜碎片对右眼睑及右眼球造成损伤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姚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姚某乙田某戊等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甲的讯问笔录;

6.鉴定意见: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179号、筑兆康司鉴[2020]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甲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韩某某胡某某肖某某指认被告人姚某甲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讯问被告人姚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思彤

检察官助理 吴  双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两册、证据散件十六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手机随案移送。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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